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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出臺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規范細則

  • 原創
  • 2018-12-04 10:23
  • 來源:電車資源

摘要:電車資源獲悉,廣東省工業和信息化廳、公安廳、交通運輸廳制定了《廣東省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規范實施細則(試行)》,現予以公示,公示時間從12月3日至12月14日。

電車資源獲悉,廣東省工業和信息化廳、公安廳、交通運輸廳制定了《廣東省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規范實施細則(試行)》,現予以公示,公示時間從12月3日至12月14日。該細則適用于在廣東省內進行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

測試主體是指提出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申請、組織測試并承擔相應責任的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

(二) 具備汽車及零部件制造、技術研發、軟件開發或試驗檢測等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業務能力;

(三) 對智能網聯汽車測試時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具備足夠的民事賠償能力;

(四) 具有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評價規程;

(五) 具備對測試車輛進行實時遠程監控的能力;

(六) 具備對測試車輛事件進行記錄、分析和重現的能力;

(七)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測試駕駛人是指經測試主體授權,負責測試并在出現緊急情況時對測試車輛實施應急措施的駕駛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與測試主體簽訂有勞動合同或勞務合同;

(二) 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三) 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無滿分記錄;

(四) 最近1年內無超速50%以上、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 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無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記錄;

(六) 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七) 經測試主體自動駕駛培訓,熟悉自動駕駛測試規程,掌握自動駕駛測試操作方法,具備緊急狀態下應急處置能力;

(八)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測試車輛是指申請用于道路測試的智能網聯汽車,包括乘用車、商用車輛,不包括低速汽車、摩托車。測試車輛鼓勵采用純電動或燃料電池作為動力,且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 未辦理過機動車注冊登記。但對于《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規范(試行)》(工信部聯發〔2018〕60號)施行前已經依法注冊登記的車輛,經所屬企業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證明,可按照實施細則規定申請道路測試。

(二) 滿足對應車輛類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強制性檢驗項目要求;對因實現自動駕駛功能而無法滿足強制性檢驗要求的個別項目,測試主體需證明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

(三) 具備人工操作和自動駕駛兩種模式,且能夠以安全、快速、簡單的方式實現模式轉換并有相應的提示,保證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將車輛即時轉換為人工操作模式。

(四) 具備車輛狀態記錄、存儲及在線監控功能,能實時回傳下列第1、2、3項信息,并自動記錄和存儲下列各項信息在車輛事故或失效狀況發生前至少90秒的數據,數據存儲時間不少于3年。

 廣東省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

管理規范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黨的十九大精神和習近平總書記對廣東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加快推動智能網聯汽車技術研發及應用,支持智能網聯汽車企業開展相關測試,規范省內各地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根據《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運輸部關于印發<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規范(試行)>的通知》(工信部聯裝〔2018〕66號)和《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新能源汽車產業創新發展發展的意見》(粵府〔2018〕46號),按照“鼓勵創新、開放包容、安全可控”的基本原則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在廣東省內進行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指省、 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第三方機構指受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委托,負責智能網聯汽車測試申請、日常監管等管理工作的機構。

第二章 測試主體、測試駕駛人及測試車輛

第四條 測試主體是指提出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申請、組織測試并承擔相應責任的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

(二) 具備汽車及零部件制造、技術研發、軟件開發或試驗檢測等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業務能力;

(三) 對智能網聯汽車測試時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具備足夠的民事賠償能力;

(四) 具有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評價規程;

(五) 具備對測試車輛進行實時遠程監控的能力;

(六) 具備對測試車輛事件進行記錄、分析和重現的能力;

(七)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測試駕駛人是指經測試主體授權,負責測試并在出現緊急情況時對測試車輛實施應急措施的駕駛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與測試主體簽訂有勞動合同或勞務合同;

(二) 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三) 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無滿分記錄;

(四) 最近1年內無超速50%以上、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 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無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記錄;

(六) 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七) 經測試主體自動駕駛培訓,熟悉自動駕駛測試規程,掌握自動駕駛測試操作方法,具備緊急狀態下應急處置能力;

(八)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測試車輛是指申請用于道路測試的智能網聯汽車,包括乘用車、商用車輛,不包括低速汽車、摩托車。測試車輛鼓勵采用純電動或燃料電池作為動力,且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 未辦理過機動車注冊登記。但對于《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規范(試行)》(工信部聯發〔2018〕60號)施行前已經依法注冊登記的車輛,經所屬企業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證明,可按照實施細則規定申請道路測試。

(二) 滿足對應車輛類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強制性檢驗項目要求;對因實現自動駕駛功能而無法滿足強制性檢驗要求的個別項目,測試主體需證明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

(三) 具備人工操作和自動駕駛兩種模式,且能夠以安全、快速、簡單的方式實現模式轉換并有相應的提示,保證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將車輛即時轉換為人工操作模式。

(四) 具備車輛狀態記錄、存儲及在線監控功能,能實時回傳下列第1、2、3項信息,并自動記錄和存儲下列各項信息在車輛事故或失效狀況發生前至少90秒的數據,數據存儲時間不少于3年:

1. 車輛控制模式;

2. 車輛位置;

3. 車輛速度、加速度等運動狀態;

4. 環境感知與響應狀態;

5. 車輛燈光、信號實時狀態;

6. 車輛外部360度視頻監控情況;

7. 反映測試駕駛人和人機交互狀態的車內視頻及語音監控情況;

8. 車輛接收的遠程控制指令(如有);

9. 車輛故障情況(如有)。

(五) 測試車輛應符合國家行業相關標準,省、市級政府主管部門發布的測試要求以及測試主體的測試評價規程,具備進行道路測試的條件。

(六) 測試車輛自動駕駛功能應由國家或省市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進行檢測驗證,檢測驗證項目包括但不限于附件1所列的項目。

第三章 封閉道路、場地和測試道路

第七條  封閉道路、場地按照“因地制宜,高效經濟”的原則設計盡可能多的場景并配備必要安全設施。

第八條  各有關地市封閉道路、場地,除了隧道、林蔭道、加油/充電站、地下停車場、十字路口、丁字路口、圓形環島等通常交通場景的搭建外,還要充分利用特殊地形坡度等建設特色場景。

第九條   各有關地市創造條件不斷完善模擬仿真交通場景,特別是模擬特大城市的復雜交通場景,開展封閉道路、場地的建設,鼓勵創建科普體驗區。

第十條   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在轄區內道路選擇若干典型路段用于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各有關市公安局根據交通狀況的復雜程度及道路限速情況,對智能網聯汽車測試路段實行分級管理,從低到高劃分為一級、二級及三級,同時積極探索完善相應的交通管理法規,以適應智能網聯汽車發展及道路測試要求。

第四章 第三方機構

第十二條  第三方機構收到測試主體申請材料后,應于規定時間內完成資料初審,對于未獲得其他國家、地區、城市智能網聯汽車測試許可的測試主體,于規定時間內安排測試主體指定的封閉場地開展實車試驗,出具封閉測試區實車試驗報告。

第十三條 對于通過實車試驗或已獲得其他國家、地區、城市智能網聯汽車測試許可的測試主體的測試車輛,應提交車輛技術狀態一致性證明和接入數據平臺,第三方機構進行符合性審查并出具車輛技術狀態符合性證明和接入數據平臺證明,在第三方機構數據平臺建設完善之前,第三方機構應對測試主體的數據監控平臺進行檢查,并出具相關證明。

第十四條  第三方機構每月定期向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提交符合要求的測試主體申請材料及初審意見。

第五章 測試申請及審核

第十五條 測試主體向擬開展測試路段所在地的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或所在地的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指定的第三方機構提出道路測試申請。申請材料應至少包括:

(一) 測試主體、測試駕駛人和測試車輛的基本情況;

(二) 屬國產機動車的,應當提供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但未進入公告車型的應當提供出廠合格證明和國家認可的第三方檢測實驗室出具的相應車型強制性檢驗報告;屬進口機動車的,應當提供進口機動車輛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隨車檢驗單和貨物進口證明書;

(三) 自動駕駛功能說明及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的證明;

(四)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五) 測試主體在封閉道路、場地等特定區域進行實車測試的證明材料;

(六) 獲得國家或省市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自動駕駛功能委托檢驗報告;

(七) 測試方案,包括測試路段、測試時間、測試項目、測試規程、風險分析及應對措施;

(八)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憑證,以及每車不低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憑證或不少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自動駕駛道路測試事故賠償保函。

第十六條 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受理、審核測試申請,制定測試通知書申領的具體流程和操作辦法,明確審核時限,為審核通過的測試車輛逐一出具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通知書,定期報省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并向社會公布。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可委托第三方機構負責智能網聯汽車測試申請、日常監管等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測試通知書應當注明測試主體、車輛識別代號、測試駕駛人姓名及身份證號、測試時間、測試路段等信息。其中,測試時間原則上不超過18個月。

第十八條 如需變更測試通知書基本信息的,由測試主體提交變更說明及相應證明材料,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審核通過后出具變更后的測試通知書。

第十九條 測試主體憑測試通知書及《機動車登記規定》所要求的證明、憑證,向測試通知書載明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試驗用機動車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二十條 臨時行駛車號牌規定的行駛區域應當與測試通知書載明的測試路段一致,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不應當超過測試通知書載明的測試時間。

第二十一條 鼓勵各市簽署互認測試通知書、臨時行駛車號牌的合作協議。未簽署互認測試通知書、臨時行駛車號牌合作協議的地市,已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測試車輛,如需在其他市進行測試,測試主體還應申請相應市的測試通知書,并重新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但相應市在決定是否發放測試通知書時不重復審核原市已審核項目,只審核有差異項目。

第六章 測試管理

第二十二條 測試車輛應當遵守臨時行駛車號牌管理相關規定。未取得臨時行駛車號牌,不得上路行駛。

測試主體、測試駕駛人均應遵守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格依據測試通知書載明的測試時間、測試路段和測試項目開展測試工作,并隨車攜帶測試通知書、測試方案備查。測試主體、測試駕駛人在開始測試前,要實施必要的安全措施和制定應急處置方案。

第二十三條 測試車輛車身應以醒目的顏色標示“自動駕駛測試”字樣,提醒周邊車輛注意。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建立“自動駕駛測試”標識標準,明確字樣的顏色、字體、字號等,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四條 測試駕駛人應始終處于測試車輛的駕駛座位上、始終監控車輛運行狀態及周圍環境,隨時準備接管車輛。

當測試駕駛人發現車輛處于不適合自動駕駛的狀態或系統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時,應及時接管車輛。

第二十五條 測試過程中,測試車輛不得搭載與測試無關的人員或貨物。

第二十六條 測試過程中,除測試通知書載明的測試路段外,不得使用自動駕駛模式行駛;測試車輛從停放點到測試路段的轉場,應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駛。

第二十七條 測試主體應每6個月向出具測試通知書的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提交階段性測試報告,并在測試結束后1個月內提交測試總結報告。

第二十八條 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于每年5月、11月向省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報告轄區內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情況。

第二十九條 測試車輛在測試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撤銷測試通知書:

(一) 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認為測試活動具有重大安全風險的;

(二) 測試車輛有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可以處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或拘留處罰等的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三)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車輛毀損等嚴重情形,測試車輛方負主要以上責任的。

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撤銷測試通知書時應當一并收回臨時行駛車號牌,并轉交給臨時行駛車號牌核發地公安交管部門;未收回的,書面告知核發地公安交管部門公告牌證作廢。

第三十條 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在確定二十九條所列情形已排除或處理完成后,可重新發放測試通知書。

第七章 交通違法和事故處理

第三十一條 在測試期間發生交通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對測試駕駛人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在測試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認定當事人的責任,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確定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測試車輛在道路測試期間發生事故時,當事人應保護現場并立即報警。

造成人員重傷或死亡、車輛損毀的,測試主體應在1小時內將事故情況上報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縣級以上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根據事故級別依法逐級上報;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在2個工作日內上報省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依法對測試期間發生的事故進行調查處理。測試主體應在公安機關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后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將事故原因、責任認定結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報告等相關材料提交事故調查組并上報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在3個工作日內上報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范所稱智能網聯汽車是指搭載先進的車載傳感器、控制器、執行器等裝置,并融合現代通信與網絡技術,實現車與X(人、車、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換、共享,具備復雜環境感知、智能決策、協同控制等功能,可實現安全、高效、舒適、節能行駛,并最終可實現替代人來操作的新一代汽車。智能網聯汽車通常也被稱為智能汽車、自動駕駛汽車等。

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包括有條件自動駕駛、高度自動駕駛和完全自動駕駛。有條件自動駕駛是指系統完成所有駕駛操作,根據系統請求,駕駛人需要提供適當的干預;高度自動駕駛是指系統完成所有駕駛操作,特定環境下系統會向駕駛人提出響應請求,駕駛人可以對系統請求不進行響應;完全自動駕駛是指系統可以完成駕駛人能夠完成的所有道路環境下的操作,不需要駕駛人介入。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檢測項目

附件

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檢測項目

序號

檢測項目

1

交通標志和標線的識別及響應

2

交通信號燈的識別及響應*

3

前方車輛(含對向車輛)行駛狀態的識別及響應

4

障礙物的識別及響應

5

行人和非機動車的識別及響應*

6

跟車行駛(包括停車和起步)

7

靠路邊停車

8

超車

9

并道行駛

10

交叉路口通行*

11

環形路口通行*

12

自動緊急制動

13

人工操作接管

14

聯網通訊*

*注:1、標注*的項目為選測項目。

2、企業聲明車輛具有標注*項目的自動駕駛功能或者測

試路段涉及相應場景的,應進行相關項目的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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